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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印发《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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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6-30 17: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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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25〕124号)

央行印发《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反洗钱中心、上海黄金交易所、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协会、上海钻石交易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以适当方式通知到辖区内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请上海黄金交易所、中国黄金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上海钻石交易所以适当方式通知到会员单位或成员单位。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6月22日

  附件

  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以下简称洗钱)活动,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以下简称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从事贵金属和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

  从业机构开展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现金交易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从业机构洗钱风险的变化,可以调整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金额。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从业机构实施反洗钱监督管理和反洗钱调查,指导贵金属和宝石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

  第四条 实施反洗钱监督管理应当识别、评估行业和从业机构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监管措施的强度和频率。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从业机构的洗钱风险开展评估。对较高洗钱风险的从业机构应当采取强化监管措施,对较低洗钱风险的从业机构应当采取简化监管措施或者豁免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条 从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配合反洗钱调查。从业机构加入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的,接受贵金属和宝石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

  从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反洗钱自律机制

  第八条 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建立行业反洗钱自律机制(以下简称自律机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

  自律机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履行以下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一)统筹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识别与评估行业洗钱风险,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三)制定行业反洗钱自律规范和工作指引等;

  (四)组织开展行业反洗钱研究、培训和宣传;

  (五)向有关部门移送反洗钱工作违法违规线索;

  (六)协调组织从业机构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七)协助处理与从业机构有关的反洗钱投诉或者举报;

  (八)对从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反洗钱工作作出评价;

  (九)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行业洗钱风险状况及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映突出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加强从业机构洗钱风险管理。

  自律机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反洗钱工作人员具备与其履职相匹配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九条 自律机制应当对从业机构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与其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反洗钱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条 自律机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关系密切人员对从业机构持有重要股权或者享有控制权益,成为从业机构受益所有人或者担任管理职务,对从业机构的决策、经营、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

  第十一条 贵金属和宝石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根据从业机构洗钱风险状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从业机构根据自律管理需要报告反洗钱工作情况;

  (二)监测从业机构洗钱风险状况,确定或者调整从业机构分类;

  (三)遵循基于风险的原则,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实施自律考察;

  (四)向较高洗钱风险或者反洗钱工作存在违规问题的从业机构提出改正意见;

  (五)根据反洗钱自律管理需要采取其他相关措施。

  自律机制在自律管理中发现从业机构违反反洗钱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洗钱及相关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贵金属和宝石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和工作指引的从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自律惩戒。

  第三章 反洗钱内部控制和洗钱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从业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和经营规模,建立健全相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评估为较低洗钱风险的从业机构,其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可以适当简化。

  从业机构应当指定或者授权一名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本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明确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职责,根据本机构洗钱风险状况、经营规模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相应的反洗钱岗位人员,确保其反洗钱工作人员具备与其履职相匹配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从业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十四条 从业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评估本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洗钱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适当措施管理和降低已识别的洗钱风险。洗钱风险评估周期最长不超过3年,当自身经营活动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从业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洗钱风险评估。

  从业机构在推出新产品、新业务,使用新技术前,应当关注本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变化,开展洗钱风险评估,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新产品、新业务、新技术带来的洗钱风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机构应当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一)客户单笔或者日累计金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现金交易;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从业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洗钱风险状况在交易开始前或者交易结束前完成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六条 从业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洗钱风险状况采取以下措施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一)通过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来源可靠、独立的身份证明文件、数据或者信息,识别并核实自然人客户身份;登记客户姓名、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交易目的和性质,并根据洗钱风险状况获取相应信息。

  (二)通过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来源可靠、独立的身份证明文件、数据或者信息,识别并核实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身份;通过可靠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登记受益所有人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受益所有权关系类型以及形成时间、终止时间(如有);登记客户名称,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基本信息;留存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交易目的和性质,并根据洗钱风险状况获取相应信息。

  (三)对于由代理人代办业务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登记代理人姓名、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基本信息;留存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

  从业机构应当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采取与风险状况相符的尽职调查措施,把握好防范风险与优化服务的平衡。

  第十七条 从业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从业机构发现客户使用失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立即中止交易或者服务,并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客户拒不配合从业机构依照本办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从业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采取限制、拒绝、终止交易或者服务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 从业机构应当根据客户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开展客户洗钱风险分类管理。

  对于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或者发生多笔交易等情形的客户,从业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客户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更新、补充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以确认相关业务和交易符合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的认识。

  第十九条 从业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交易地域、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列客户及其交易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客户或交易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二)客户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客户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客户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二十条 从业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业务关系、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相关材料;

  (二)加强对客户及其交易的监测分析;

  (三)提高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交易前,获得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的批准。

  经强化尽职调查后,从业机构认为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从业机构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业机构可以参考以下信息,结合客户特征、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质,经过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具有充足理由判断某类客户、产品业务或者交易的洗钱风险较低时,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反洗钱相关规定及指引、风险评估报告、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通报等;

  (三)公安机关及其他国家有关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工作报告等;

  (四)自律机制、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发布的反洗钱自律规范及指引、风险评估报告、风险提示、研究报告等;

  (五)其他与洗钱风险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从业机构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应当至少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从业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交易或服务内容。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存在洗钱嫌疑或者涉及较高风险情形时,从业机构不得采取简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从业机构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明确约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确保能够立即获取客户尽职调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时获取相关资料。

  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法律责任由从业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客户单笔或者日累计金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现金交易的,从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大额交易报告具体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业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从业机构对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保密。

  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业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以及反映其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从业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10年。

  从业机构可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完整、准确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和管理机制应当确保能够重现和追溯相关业务关系或者交易,便于反洗钱工作开展,以及反洗钱监督管理和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七条 从业机构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从业机构应当识别、评估相关风险,制定相应制度,及时获取第一款规定的名单。

  经核查发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相关资金、资产的金额、权属、位置、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信息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反洗钱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从业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配合做好反洗钱社会宣传,对本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

  第三十条 从业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或者在内部审计和检查中包含与洗钱风险管理需求相匹配的相关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同一集团内存在多家从业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应当在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工作。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在集团内部共享反洗钱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分。

  贵金属和宝石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工作人员泄露因反洗钱工作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违法违规开展自律管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律机制发现从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对其予以自律惩戒,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发现从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贵金属,是指黄金、白银、铂金等及其铸币、标准条锭、制品、中间产品和精炼后的原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的宝石,是指钻石、玉石等天然宝石的各类原材料及首饰、制品实物形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场所,包括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钻石交易所等依法批准成立的集中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贵金属和宝石行业自律组织,包括中国黄金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开展贵金属和宝石行业自律管理的全国性或者地区性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或者国务院批准列名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七条 从业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或者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若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从业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洗钱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开展贵金属和宝石现货业务,适用金融机构的有关反洗钱规定。

  从业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参照金融机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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